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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潢瑕疵糾紛的求償避雷點(上)- 業主遇到裝潢瑕疵應注意哪些事項,避免將來求償未果?

# 民事案件

裝潢瑕疵糾紛的求償避雷點(上)- 業主遇到裝潢瑕疵應注意哪些事項,避免將來求償未果?

業主與承攬人溝通後最後仍需要走上法律途徑,業主應該要注意哪些事項,確保自己的權益能被充分保障呢?

在裝修工程結束後,可能因為業主與承攬人雙方標準不同等各種原因,導致驗收結果不如預期,若遇有這樣的情形,業主與承攬人溝通後能和平化解糾紛自然是最理想的,但若彼此巨大分歧難以弭平,最後仍需要走上法律途徑,業主(定作人)應該要注意哪些事項,確保自己的權益能被充分保障呢?

一、催告修補瑕疵:

在驗收時如果發現有瑕疵,依照民法對承攬契約的規定,業主首要做的是先催告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瑕疵,且要注意『不』能是自行修好後才通知承攬人有瑕疵情形及請求金錢賠償,因為法院對於這種情形,普遍會認為業主(定作人)沒有按照法規先踐行催告程序,不符合法定要件,導致最終無法獲償!

從民法規定來看(第493至495條規定),遇有裝潢工程瑕疵,業主(定作人)主要有四種權利可以主張,分別是:1.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2.請求減少報酬3.解除契約4.請求損害賠償;依照法規文義與法院見解,要行使這四種權利,都有一個共通的大前提,就是必須先催告承攬人修繕瑕疵[1],並且要注意,催告必須是『請求修補瑕疵』,亦即要明確告知承攬人應修補的瑕疵範圍,以文字或照片等形式特定出該瑕疵內容,最能杜絕爭議!

進一步來說,如果僅是發通知泛泛的說承攬人未依約完工,就有可能遭法院認為,未依法踐行催告修補瑕疵的程序[2]。再舉一例,若業主曾經催告請求修繕牆壁『漏水』,結果漏水修好後才發現同屬工程一部分的『天花板』有發生塌陷,那麼就要再一次去催告承攬人修繕『天花板』部分的瑕疵,否則,關於天花板部分的瑕疵,也是有可能遭法院認定未依法催告修補[3]

此外,還需注意要留下有催告的證據,像是存證信函或雙方對話紀錄等等,如此案件進入法院才可加以舉證,不會陷入口說無憑的窘境,但如果已經來不及留下證據,也可以請證人作證,不過此時證人的身分背景也相當重要,因為證人立場若是與某一方利害與共,那麼證人證述可能法院會被認為有偏頗,就未必會加以採信[4]

 

那麼在有了應先催告修補瑕疵的概念後,再來就可以進一步思考,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

  1.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2. 493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請求修補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此時原則上我們可以依此規定自己請人來修補,並且向承攬人求償修補所需的必要費用[5]。至於何謂必要費用,實務上法院會依鑑定機關專業意見認定,如果鑑定機關認為有必要到拆除重作的程度,則拆除重作的費用即可能被認為屬必要費用[6]
  3. 請求減少報酬
  4. 494條的規定,以請求修補後未果為前提,包括:(1)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2)因為修補費用過鉅拒絕修補、(3)或瑕疵屬不能修補此三種情形[7],而減少報酬數額,實務上法院同樣多依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審酌價額,減少的結果未必會盡如人意。
  5. 請求解除契約
  6. 494條與第495條第2項,且依法只有在瑕疵屬重要[8],像是已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的極端情況,法院才會認定有本條的適用,否則,原則上,法院不會輕易認定裝潢工程瑕疵情形已達解除契約門檻[9]
  7. 請求損害賠償
  8. (1)工程瑕疵本身(例如:天花板施工不當致漏水,要改善漏水情形本身),也就是所謂的「瑕疵給付[10]」;(2)因承攬工程有瑕疵而導致自己人身或其他固有財產受到損害(例如:因天花板漏水導致房間裡放的電器因碰到水發生損壞),也就是所謂的「加害給付[11]」。這兩者雖然於事實上都是『損害』,但在法律上分屬兩種不同的概念,所適用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前者概念,是規範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要注意有法定催告程序的要求;後者概念,則規範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就沒有需要先催告修補的問題,可以直接求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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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查系爭工程固有磁磚空洞化及天花板未封板之瑕疵,所需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泥作費用1,000元、木作費用5,200元,合計6,2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依上開三之㈥所示,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係催告上訴人給付48萬元本息以及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6,200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3] 類似情形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頂樓之『靠近東北側及西南側梯間處地面有裂縫』是造成4樓天花板滲水痕跡主因,局部範圍應重新施作防水,修補費用列8,120元,此金額雖經原審判決應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然上開瑕疵於107年間又續為漏水及滲水而有再為僱工修補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74月間僱工修補支出費用550,500,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陳述或證明其主張上開瑕疵於107年間又『續為』漏水及滲水時,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求,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見其以言詞、電話、書狀等方式向上訴人為催告修補,而上開瑕疵既屬一般營造修繕工程,並無現實上無法修補之情,故被上訴人未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即承攬人修補瑕疵,即逕行僱工修繕並依前揭法文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駿隆公司雖主張:其發覺系爭工程有瑕疵後,曾催告尚奕公司修補,但尚奕公司均不予置理等語。而駿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卿固於原審99年8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於96年底或97年初打打電話請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應標,我跟他說你們師傅有沒有照圖面施工,我說有一些問題請他過來看看,我每隔一個禮拜就打一次電話,但他都沒有過來,打到第四次我請他在二個禮拜內派工人到工地處理所有的問題,並且提出竣工圖,但他還是沒有派人過來…』等語,已為尚奕公司所否認,惟林仁卿既為駿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駿隆公司利害與共,其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故林仁卿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駿隆公司之認定。」

[5] 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6]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8號判決:「依系爭鑑定書建議所載:『本防水工程改善方法,建議採用施作方式:…2.為達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建議宜全面拆除重作…。』等語,是按照系爭鑑定書之建議,系爭工程拆除重作有其必要性。且蘿丹公司為『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北市環保局負有承攬人相關義務,如未拆除重作,是否能通過業主之驗收,即有疑問,且『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工期之限制,如不求儘速處理,工期遲延所致之損害,將對蘿丹公司造成不利,故如拘泥要求蘿丹公司僅能依據請求艾浦生公司修補方式為之,對蘿丹公司亦不公平,蓋可歸責於艾浦生公司所造成之瑕疵,其不利益不應由蘿丹公司承擔,蘿丹公司所為拆除重作之決定,為當時之必要方式,則拆除重作所支出之費用2,037,838元即屬必要…自得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艾浦生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支付修補費,或造成蘿丹公司之損害,蘿丹公司請求艾浦生公司償還或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7] 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8] 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9]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應視該瑕疵程度是否已達難於修補或其修補規模甚鉅,修補方式須對原建築物(含無瑕疵部分)為相當程度之破壞等,依情形強令定作人接受修補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者,始足當之(如興建海砂屋、輻射鋼筋屋等)。」

[10]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11]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1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作者: 李銘祐 / 學歷: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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