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裝潢瑕疵糾紛的求償避雷點(下)- 業主遇到裝潢瑕疵應注意哪些事項,避免將來求償未果?
除了要催告外,還需要注意請求權的時效問題,民法對承攬契約有針對承攬契約的時效有特別規定,承攬中的時效分為兩部分,分別為瑕疵發見時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二、須注意時效問題(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除了要催告外,還需要注意請求權的時效問題,民法對承攬契約有針對承攬契約的時效有特別規定,承攬中的時效分為兩部分,分別為瑕疵發見時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所謂瑕疵發見期間,顧名思義,指的就是業主(定作人)何時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依照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則上要在工作物完工交付後一年內所發現的瑕疵內容,業主(定作人)才可以就該瑕疵損害部分主張權利[1],並且這個一年法定期間,是不能任由契約雙方約定縮短的,所以即使於契約記載短於一年的瑕疵發見期間,也屬無效約定(民法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可以延長,但不得縮短)。
那上面為什麼說是原則上呢?因為民法承攬規定當中,還定有例外將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五年、十年的規定[2]:
(1)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延為五年。
(2)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延為五年。
(3)同時符合上述(1)+(2)種情形:延為十年。
至於權利行使期間,則是指定作人發現瑕疵後,應於何期限內就該瑕疵主張權利?依照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必須於一年內行使[3]。
要再強調的是,業主(定作人)要求償或解除契約,即必須要同時符合上述兩種期間的規定,只要有其一情形不符,承攬人就可以為時效抗辯,最終將導致業主(定作人)未果!
此處於法律層面,還有一個相對進階的問題,如若超過了承攬契約的短期時效(1年、5年、10年)規定,是否還可以轉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回到長期時效(15年)規定的適用,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法院對此爭議判斷已有相當穩定的見解,即認為民法針對承攬契約的短期時效規定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也就是說,業主(定作人)行使權利時,不得再主張自己是適用長期時效規定(15年)[4]。如此更加凸顯了業主(定作人)在求償前,務必要注意關於時效規定的重要性!
[1] 民法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償還修補費用,於法尚屬無據。(二)本件工程係於96年3月施工完畢,並已於96年3月15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工程既已於96年3月15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9年12月發現被上訴人施工之地板磁磚有瑕疵,足認上訴人已逾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因而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2] 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3]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作者: 李銘祐 / 學歷: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